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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关联企业间劳动关系归属认定案例
2019-08-22
【案情简介】
韩某于2013年9月18日进入合肥某污水厂工作,担任机修工,主要负责电力设备维修工作,但一直未签劳动合同。2014年2月,韩某与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污水厂运营单位)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500元。2014年7月,因韩某维修电器时接错电线,导致设备损坏,被单位罚款2000元。韩某感觉受到委屈,故而于7月23日离职,并于2015年1月以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该单位退还罚款2000元,支付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辩称,韩某于2014年2月进入该单位工作,双方当时即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前其在安徽某环保公司(污水厂另一运营单位)工作,与被申请人无关,并提供了安徽某环保公司的工资表、关于离职的情况说明。韩某则陈述称,其2013年9月18日进入合肥某污水厂时,招聘单位为安徽某环保公司,2014年2月签劳动合同时韩某先签字,单位返还合同时才发现合同上加盖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印章,安徽某环保公司与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均系污水厂运营单位,同一投资商,属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某在合肥某污水厂工作期间,其用人单位为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还是安徽某环保公司?韩某在职期间,并未购买社会保险,用人单位难以确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仲裁委向某银行调取了韩某2014年的工资卡明细,证实韩某2014年2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系安徽某环保公司发放。结合韩某错接电线的处罚单系以安徽某环保公司名义作出的事实,本委认为,虽然被申请人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于2014年2月与韩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事实主体仍为安徽某环保公司,其劳动关系应系与安徽某环保公司建立。双方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委以韩某与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无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其仲裁请求,并告知其应以安徽某环保公司为被申请人另行仲裁。一审法院维持了仲裁裁决,后进入二审,最终韩某与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某环保公司达成庭外和解。
【案例评析】
本案中,韩某2013年9月18日进入单位工作时,系由安徽某环保公司招聘,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签劳动合同时,韩某并不知道合同中用人单位一方已改为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韩某的工作岗位及内容未发生任何变化。2014年7月韩某错接电线被处罚时,亦系以安徽某环公司下发的处罚单。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其2014年2月至7月的工资仍系安徽某环保公司发放。韩某虽于2014年2月与被申请人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并非实际履行主体,因此,该合同不应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归属的依据。当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与事实上的用人主体不一致时,应以事实上的用人主体为准。
【问题扩展】
现实中,我们常遇到一些企业通过其关联企业,采取不同的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保、发放工资,造成用人单位主体混乱,让劳动者无所适从,以规避用工风险。
关联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多元化和多层次结构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体。实践中,通常表现为控股公司与子公司、参股公司与被参股公司等多种形态,且广泛存在。由于关联企业内部在经济上、人事上和管理上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内部劳动合同制度的转移对我国《劳动合同法》等现行劳动法律制度实施带来了新问题。
一旦企业之间的关联性得以确定,就需在关联企业中寻找、发现真正的用人单位。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多重劳动关系一直不被认可,强调单一的劳动关系。即便是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劳动合同法》只承认派遣机构是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
企业如通过变换用人主体方式,会造成另外一种法律风险,即最终认定事实上的用人单位,可能并非劳动合同载明的用人单位,这样会导致事实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无劳动合同,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风险;劳动者亦有可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我们建议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过程中,劳动合同上的用人单位应与发放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等履行合同的主体一致,避免更大用工法律风险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