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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成探索

劳动仲裁过程中虚假证据的排除

2019-08-30

  [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其2000年1月入职到被申请人合肥某服饰公司处工作。在职期间表现良好,但是公司未给其缴纳2000年1月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合肥某服饰公司与申请人从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裁决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某服饰公司出庭并且答辩:同意为申请人王某补缴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申请人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仲裁委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主体适格;证据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申请人主体适格;证据三、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工资表,证明入职时间和工资水平。被申请人合肥某服饰公司对申请人王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争议焦点]


  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也同意补缴社会保险费,劳动仲裁委是否应该不作审查,支持劳动者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中,劳动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是王某自2007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自2018年11月起,安徽省某人才服务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王某在仲裁申请中称其于2000年1月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但庭审过程中又称其于1999年1月入职,被申请人合肥某服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王某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双方于2000年1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前言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本合同”,因《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显然王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为虚假证据。王某提供的工资单虽然包括1999年1月至2018年8月等若干月份,但工资单的格式雷同、员工姓名一直相同,且部分年月存在修改,双方当事人亦未能合理解释。《劳动合同书》、工资单,与合肥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载明的2007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王某系庐阳区自由职业者身份相悖。因此仲裁委认为,王某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合肥某服饰公司自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合肥某服饰公司虽予以认可,但因申请人王某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仲裁委不予采信。因王某无证据证明其与合肥某服饰公司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王某主张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现实生活中,有些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在没有在企业上班的情况下,通过提供虚假资料,建立虚假的劳动关系,这种行为法律是不允许的。如果通过建立虚假的劳动关系来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企业会被保险行政部门处以一定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企业负责人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企业,应该规范经营,不得帮助员工从事违法行为。


  [延伸思考]


  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如何进行虚假证据的排除,如何审查证据?


  一、注重证据交换手段。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可以在庭审过程中通过证据交换程序,促使双方当事人通过证据交换、质证,从而达到明确仲裁争议焦点及确认证据证明力的效果,保障庭审质效。


  二、注重适度引导举证。由于劳动仲裁过程中,劳动者是弱势群体,其文化素养、法律知识、诉讼技能等明显存在不足,有的劳动者连仲裁请求都不明确,更别说举证。为使弱势仲裁群体迅速明白仲裁旨意,更好地维好自己权益,仲裁员应对弱势主体的仲裁请求加以明确,举证要求适度加以引导,明确举证、查证范围。


  三、注重处理好“辩”与“质”的关系。质证权与辩论权是当事人在不同仲裁阶段中享有的两种性质不同的仲裁权利,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因不懂得诉讼程序的具体规则,容易把它们混淆起来,比如本应谈证据的质证意见,反谈案件的辩论意见,降低了质证程序的功能,影响认证效果。因此仲裁员应及时向当事人释明质证与辩论的区别与要求,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不仅要仔细听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还要善于思量证据的“三性”,为以后的认证做好准备工作。


  四、注重准确适用采纳与采信标准。仲裁员在对证据的认证活动中要厘清两个概念,一是“采纳”概念,采纳问题事关着证据能否被纳入仲裁大门的问题,或能否成为仲裁证据的问题;二是“采信”概念,采信问题是解决证据是否可信及信用程度的问题,也就是证据价值问题或证据证明力问题。


  (一)证据的采纳标准有以下标准:1、“关联性”标准。关联性是证据的自然属性,审查某种证据能否做为定案的根据,关键在于它与案件事实有没有必然的联系或因果关系,如没有这样的逻辑关系则不能成为仲裁证据。2、“合法性”标准。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取证的主体要合法;二是证据主体资格要合法,例如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无鉴定资质的人不能做鉴定人;三是证据的表现形式要合法,例如证据的签名、印章、登记手续应符合程序手续或法定要求;四是取证的程序和手段要合法,例如取证主体不能采取诱惑、胁迫、逼供或侵害他人隐私权而获取证据。


  (二)证据的采信标准有以下标准:1、“真实性”标准。根据《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诉讼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证据要确实,强调的是证据的“质”不能渗“假”。仲裁员在对证据的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虚假证据,就要及时排除。2、“充分性”标准。仲裁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要以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做根据,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的依据不能单一或成“孤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证据要充分。


  仲裁员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证据审查原则,无论在庭审中作出认证,还是在庭后仲裁裁决书中作出的认证,尽可能向当事人公开认证的理由和结果,强调认证说理的逻辑性、公正性、公开性,让认证活动在阳光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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