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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成探索

以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吗?

2019-08-22


  【案情简介】


  蒋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其派遣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蒋某又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续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2016年10月21日,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蒋某绩效不符合公司要求,以及决定撤销徐州分公司为由,作出《关于将蒋某等两人劳动关系退回人力资源公司的通告》,将蒋某的劳动关系退回某人力资源公司。同日某人力资源公司作出《上岗通知书》,以信件方式通过EMS向蒋某邮寄该《上岗通知书》,根据EMS物流跟踪信息显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 丰巢”。2016年10月28日,某人力资源公司又作出《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解除了与蒋某的劳动关系,同样以信件方式通过EMS向蒋某邮寄该《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根据EMS物流跟踪信息显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 云柜”。此外,某人力资源公司还通过短信方式向蒋某告知返岗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内容,并主张因蒋某无法取得联系,遂于2016年11月4日在报纸上发布通知,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2017年2月16日,蒋某诉至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称被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工资、保险等总计3万余元。


  【裁决结果】


  支持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在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审理过程中,某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一项中载明“乙方所在派遣单位派遣合同到期或被退回(不包括违纪退回),应服从甲方的另行派遣,如不服从安排不到岗者,乙方同意按照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三天作辞退处理。”某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短信截图载明“由于您未按照《报到通知单》中规定的时间报到,且在合同期内连续旷工超过三个工作日(含三个工作日),已严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书》中相关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在仲裁审理阶段,某人力资源公司未提交规章制度。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某人力资源公司以违纪辞退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已向申请人公示的规章制度证明自己的主张,仅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而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故对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依法予以支持。